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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洪江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4-03-12 09:14 信息來源:洪江市政府辦公室

      洪政辦發〔2024〕2號

      洪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洪江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市直機關相關單位:

      洪江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洪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4年311


      洪江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

         

      第一章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資產、資源(以下簡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制度》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農村集體經濟合作社和股份經濟合作社。

      第三條 加強村級黨組織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引領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完善村級重要事項、重大問題須經村級黨組織研究討論機制。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歸該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侵占、平調、挪用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貨幣資金,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水利、交通、文化、教育等基礎設施,農業資產,材料物資,無形資產,集體投資或興辦經營實體應享有的資產份額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源是指法律規定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源,包括耕地、森林、果園、建設用地(含宅基地)、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水面等,以及國家所有讓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資源。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應堅持民主、公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受益的原則。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占有、使用、出售、收益、抵押、擔保、退出、繼承和分配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充分體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主體地位,切實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益。

      第二章 管理機制

      第六條 農業農村部門(農村經營服務站)、財政部門負責全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其他部門協助做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的指導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農業農村部門(農村經營服務站)主要負責相關法律法規宣傳、貫徹,業務人員培訓,審計監督等工作。指導督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加強資金核算,完善農村集體資產臺賬和資源登記簿,加強經濟合同管理,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的公開、公示工作。

      財政部門主要負責推行“村財鄉代管”工作,監督和規范會計行為。組織實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協助農業農村部門指導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經濟合同簽訂的合法性、村級債權債務維權工作。

      第七條 各鄉鎮成立以鄉鎮黨委主要領導為主任,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為副主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監督委員會,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監督工作的組織、協調及日常工作的管理。依托鄉鎮紀委、財政所、農業綜合服務中心、司法所、鄉村振興站、自然資源所等部門組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開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工作,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的購建、使用、處置等進行管理和監督。有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聘請第三方機構代理記賬。

      第八條 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監督委員會工作職責:

      (一)加強對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監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三資”管理監督制度,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監督專題會議,研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監督相關工作,通報“三資”管理監督工作情況;

      (二)負責督促“三資”監管服務中心,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編制年度預決算方案或年度經營計劃;

      (三)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年度考核方案,審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關人員報酬、補貼、養老保險等;

      (四)每年組織一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清理核查工作;

      (五)組織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年度審計、專項審計、換屆及離任人員的財務審計和移接工作;

      (六)負責審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購建、交易,資源的開發利用、投資入股等事項;

      (七)配合紀檢監察機關和上級有關部門對違規違紀違法人員的查處工作。

      第九條 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職責:

      (一)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所有權、決策權、使用權、審批權和收益權“五權不變”的原則,開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工作;

      (二)嚴格執行《會計法》《會計基礎工作規范》,按照《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制度》以及財務管理制度規定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會計核算;

      (三)按照統一管理制度、統一記賬要求、統一審核流程、統一公開內容、統一歸檔標準的“五統一”要求,做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核算、報賬審批、財務公開和立卷歸檔等工作;

      (四)負責指導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別建立健全資金登記簿、資源登記簿、資產臺賬;

      (五)負責指導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清理,做到賬賬、賬簿、賬表、賬實、賬證“五相符”;

      (六)負責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類經濟合同備案登記,建立健全備案登記簿,定期檢查和分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指標執行情況,及時發現并督促整改財務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七)負責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檔案的收集整理,分類別進行立卷歸檔;

      (八)督促離任代賬會計及時辦理交接手續,編制財務交接清單,由交接雙方和監交人簽字后存入財務工作檔案。代賬會計未辦結交接手續前不得離任;

      (九)督促和現場監交離任村報賬員及時辦理交接手續,編制出納交接清單,必須賬實相符、賬賬相符、賬款相符,及時對村報賬員出納系統進行管理和維護,保證財務數據安全完整,由交接雙方和監交人簽字后存入財務工作檔案。村報賬員未辦結交接手續前不得離任。

      第十條 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代賬會計職責:

      (一)負責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規定設置各類總分類賬和明細分類賬、填制會計憑證、及時進行分類核算,真實準確完整地反映資金運行及資產、資源構建、使用和處置情況,做到賬賬、賬簿、賬表、賬實、賬證“五相符”;

      (二)負責審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賬員報送的票據,對符合財務制度及相關規定的票據予以入賬,對不符合財務制度及相關規定的票據不予入賬;

      (三)負責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賬務處理,核算年度收支情況和資產負債情況,做好年終收益分配和年終決算工作,并定期與報賬員進行核對;

      (四)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編制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或年度經營計劃;

      (五)負責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登記簿、資源登記簿、資產臺賬實行動態登記管理并定期進行核對;

      (六)負責按時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財務公開資料;

      (七)負責保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種財務資料,確保財務資料完整。代賬會計工作異動,按程序辦理移交手續。

      (八)負責對電算化微機的管理和維護,保證財務數據安全完整;

      (九)協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清理核實工作;

      (十)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報表上報工作;

      (十一)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數據的涉密保密工作;

      (十二)負責“三資”監管服務中心交辦的其他財務工作事項;

      (十三)按照“互聯網+監督”有關要求錄入相關財務數據,完成財務公開工作;

      (十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委托第三方記賬的,“三資”監管服務中心代賬會計除不再履行記賬職責外,上述其他監管職責不變。

      第十一條 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資產資源監管人員職責:

      (一)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資源項目建設的招投標工作;

      (二)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資源項目建設完工驗收工作,資產購置、資產處置工作;

      (三)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臺賬、資源登記簿登記工作;

      (四)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投資收益、租賃收入、發包收入等收取情況;

      (五)負責整理農村集體經濟項目臺賬及上報工作;

      (六)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做好“三資”清理核實工作。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在任職期內對本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負總責,理事長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第一責任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會在任職期內對本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督負總責,監事會主任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督第一責任人。

      第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會監督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理財,履行如下工作職責:

      (一)監督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預算或年度經營計劃、財務事項決策和財務管理制度制定,定期召開民主理財會議,開展民主理財活動;

      (二)監督理事會、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和會計人員履職行為,對損害本集體經濟組織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組織章程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議的財務行為提出質詢和改進建議,對理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和會計人員提出罷免或解聘建議;

      (三)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重要事項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要項目安排、大額資金使用等重大事項執行村級黨組織提議、村級黨組織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商議、黨員大會審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決議、決議公開、實施結果公開情況,審查集體經濟組織開支并簽字蓋章,否決不合理開支,接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委托查閱、審核財務賬目;

      (四)監督、檢查本集體財務公開及預算執行情況,定期向村黨組織、成員會議、成員代表會議報告民主理財監督情況;

      (五)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提出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和財務管理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六)協助做好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委托“村賬鄉代管”,不再設會計,只設報賬員。報賬員應具備從業資格或相應專業技能。報賬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推舉確定,可由理事會組成人員兼任,并保持相對穩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集體經濟組織報賬員。報賬員更換應由鄉鎮“三資”監管服務中心審核任職條件,報鄉鎮“三資”管理監督委員會同意。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賬員工作職責:

      (一)參與編制本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或年度經營計劃;

      (二)負責原始憑證的審核、報賬,以及現金日記賬、銀行存款日記賬的登記,定期與“三資”監管服務中心代賬會計辦理報賬交接手續,核對現金、銀行存款余額;

      (三)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項款項的收支,按收支兩條線及時到開戶行存款、轉款或取現,嚴禁坐收坐支。定期與銀行核對存款余額,按規定限額內留存備用金;

      (四)落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公開工作;

      (五)報賬員離任時必須辦理交接手續,編制財務交接清單,由交接雙方和監交人簽字,交接清單存入財務工作檔案;在未辦結移交手續前不得離任;

      (六)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三資”監管服務中心交辦的其他財務工作事項。

      第三章 財務管理

      第十六條 民主決策程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重要事項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要項目安排、大額資金使用等重大事項必須進行村級黨組織提議、村級黨組織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商議、黨員大會審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決議,決議公開、實施結果公開;涉及全體成員利益的事項必須經成員(代表)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討論同意。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一)年度財務預算或年度經營計劃、年終收益分配方案;

      (二)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資源進行發包、出租、轉讓;大中型固定資產的變賣和報廢處理;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和工程建設;

      (四)大額資金借貸、重要資產借用以及對外捐贈;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債權和應收款項的核銷;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資產、資源進行抵押、擔保;

      (七)其他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堅持不相容職務職責分離原則,審批、審核、會計、報賬員、實物保管員不得相互兼任,做到管賬不管錢物,管錢物不管賬。支票印鑒分別保管,不得由一人辦理。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和財務活動應當自覺接受上級單位的指導、監督、檢查和審計,提供真實賬、票、合同、記錄、報表等資料,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支出工作流程

      財務事項發生時,經手人應在有效的原始憑證上注明事由、簽名并附重大事項會議記錄、民主決策表、招投標中標書、合同協議、入庫驗收單、工程完工驗收報告等附件→報賬員進行真實性、完整性、合規性審核并簽名→村級黨組織書記或專職副書記審核屬實簽名→監事會(主任及成員2人以上)審核同意并簽名蓋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長審批同意并簽名→由報賬員進行程序審核、報賬后定期報“三資”監管服務中心代賬會計審核入賬→報賬員定期按程序實行財務公開→接受群眾監督→報賬員說明或對監督意見進行整改。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嚴格執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及相關制度,公開內容包括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收支、集體經濟組織資金運行、強農惠農資金、任期或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等。對年度預決算、重大財務收支、重大事項及工程招投標、重大資產處置等涉及成員利益的事項都必須全過程公開和及時公開,公開時間不少于15天。按月進行財務公開,公開時間7天以上。

      財務公開應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簡潔的文字和準確的數據,通過附表或解釋說明方式細化公開;公開的現金日記賬、銀行存款日記賬應逐筆進行公開,并在摘要中注明收(付)款單位或個人、收支事由等詳細信息。公開方式上,除“互聯網+監督”網絡公開外還應通過會議或在公共服務中心、財務公開欄、交通要道、人員活動密集等方便查看的地方固定公開,同時,也可探索利用微信群、QQ群、短信、會議、電子觸摸屏等形式輔助公開。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年度預決算或年度經營計劃制度。年度預決算或年度經營計劃編制的收入主要包括:經營收入、投資收益、補助收入和其他收入;年度預決算或年度經營計劃編制的支出主要包括:生產性支出、經營支出、管理費用、公益支出和其他支出。經民主決策程序通過后,報鄉鎮“三資”監管服務中心備案。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遵循依法依規、量力而行、成員受益原則,可采取多種形式籌集資金;資金來源包括成員出資、國家投入、財政補助、社會資本、社會捐贈等;資金籌集方式、規模、用途、風險等經民主決策程序后,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備案。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收入和支出實行統一管理,做到收有憑、支有據,確保真實性、合規性、合法性。堅持收支兩條線,收入現金及時存入開戶銀行,嚴禁以收抵支、公款私存、私設小金庫和白條抵庫。

      第二十四條 專項資金按規定做到專款專用,嚴禁違規挪用或平調等。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對土地補償費、土地流轉金、“一事一議”籌資籌勞、集體債權債務等要進行重點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原則上開設一個基本存款賬戶,除土地補償費專門賬戶外,一般不準開設其他專用或臨時賬戶,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集體所有的資金。賬戶預留印鑒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章或財務專用章、法人代表和“三資”監管服務中心負責人私章。預留印鑒必須分開管理,不得由一人保管。除確需用備用金支付的零星支出外,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支出必須經開戶銀行辦理轉賬支付。嚴禁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銀行賬戶出借、出租,不得巧立名目、弄虛作假套取現金和銀行信用,更不得利用集體銀行賬戶搞違紀違法活動。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備用金制度。備用金控制在2000元以內,超過限額以外的所有資金必須及時存入銀行賬戶。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資金定期核對制度,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代管會計應定期與開戶銀行核對賬目、定期開展現金盤點并作好記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賬員定期與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代賬會計核對賬目并作好記錄。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出實行聯簽制度。每一筆支出要有原始憑證并且要素填寫正確齊全,由經手人簽名并注明事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長審批和監事會主任審核簽名并蓋章后才能作為支出憑證。

      第三十條 支出審批權限管理。村集體經濟組織一次性支出在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由理事長直接審批;1000元—5000元的(含5000元),由村級黨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監事會研究決定后,由理事長審批,并有會議記錄;5000元—50000元(含50000元),由村級黨組織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監事會、村級組織成員(代表)大會集體研究決定,并有會議記錄;50000元以上的,經村級黨組織提議、村級黨組織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商議、黨員大會審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決議,決議公開、實施結果公開程序后,由理事長審批。嚴禁拆分事項或票據金額規避民主決策程序。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財務人員的薪酬由標準工資、補貼和績效工資構成。

      標準工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籌解決,嚴禁負債、掛賬,經民主決策程序,并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備案后執行。在村支兩委任職干部原則上兼職不兼薪。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財務人員的各項補貼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籌解決,嚴禁負債、掛賬,經民主決策程序通過后,并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備案后執行。在村支兩委任職的且由村委會進行了相關補貼的原則上集體經濟組織不再給予補貼。

      第三十二條 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債權債務的管理。建立債權債務明細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度應對債權債務進行核實清理,做到賬賬、賬實相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外單位或個人的債權應組織力量按政策依法清收。與內部農戶往來欠款按有關政策,區別不同情況限期、定期進行清收。對確有困難的債權或欠款對象,經村級黨組織提議、村級黨組織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商議、黨員大會審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決議,決議公開、實施結果公開程序,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監督委員會審核備案后核銷,未經民主決策程序和審核程序不得擅自核銷。

      第五章 資產管理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資產受法律保護,依法享有所有權、經營權、管理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挪用、私分、損壞、揮霍浪費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平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主要包括: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以及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以及農田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供水供電、交通通訊等公益性設施;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的企業股權及其權益,以及通過兼并、分立、有償轉讓等方式形成的股權;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集資建設的項目中投資入股的,按照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股權及其權益;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牲畜(禽)、林木等生物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固定資產、庫存物資等有形資產;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專利權、商標、商譽等無形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捐贈、資助等形成的資產;

      (八)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集體資產股份擁有占有、收益、轉讓、退出、擔保、繼承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資產的類別對所有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和農業基本建設設施等資產建立臺賬,及時記錄資產增減變動情況。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還應當登記承包、租賃單位(個人)名稱,承包費或租賃金以及承包、租賃期限等。已出讓或報廢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核銷。

      第三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程建設項目按要求實行公開招投標。工程完工后,依照合同嚴格組織驗收,所形成的固定資產,應落實監管責任人,報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備案并進行固定資產總賬及明細賬分類核算,及時登記錄入固定資產登記簿。

      第三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資產進行承包、租賃,或以參股、聯營、合資、合作方式經營集體資產的;

      (二)對集體資產以拍賣、轉讓、產權交易等方式進行產權變更的;

      (三)農村集體企業出現兼并、分立、破產清算情形的;

      (四)在農村集體資產上設立抵押權及其他擔保物權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評估由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監督委員會監督實施。數額在50000元以下的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評估,也可聘請涉及相關專業的單位或人員參與評估工作;數額在50000元以上(含50000元)的重要資產評估可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實施。評估結果應按權屬關系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確認。

      第四十條 固定資產購置。集體經濟組織購置低于5000元(含5000元)的固定資產由村級黨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監事會決定,購置高于5000元的經民主決策程序后購置,由理事會提出意見,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后購置;房屋、建筑物等投資建設項目按規定實行招投標方式建設。購置、投資及接受捐贈、資助等所形成的固定資產,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中心要進行固定資產總賬及明細賬分類核算,并登記錄入固定資產登記簿。

      第四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處置。原值低于5000元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處置由村級黨組織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會議決定;5000元(含)至10000元的須經村級黨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監事會討論通過;價值在10000元(含)至50000元的,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價值在50000元(含)至100000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評估處置;價值在100000元(含)以上的,須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并出具資產評估報告。資產處置原則上納入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管理,確保集體資產保值增值。處置所得要及時足額存入集體經濟組織銀行賬戶,并進行財務核算,且登記錄入資產登記簿。資產處置結果報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備案。

      第四十二條 經營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定方案,經民主決策程序后,原則上納入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管理,實行產權交易,簽訂合同協議,報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備案;實行統一經營的資產,要明確經營管理者的責任、經營目標、決策機制和收益分配原則,經民主決策程序確認,并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備案。

      第四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工程建設項目,經民主決策程序后簽訂相關協議,并報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備案。工程項目必須按照設計要求和施工規范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安全施工,強化隱蔽工程及項目工程驗收和移交等階段的監管。項目工程款項支付按照相關要求支付。

      第四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定期對集體資產運營情況進行檢查,確保集體資產安全和保值增值。對各級財政投入扶持集體經濟發展的項目須做好臺賬及相關上報工作。

      第四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定期進行資產清查,其中固定資產、產品物資每年十二月份進行一次盤點清查,做到賬實相符。

      第六章  資源管理

      第四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明確專人對各項資源建立資源登記簿,登記簿內容主要包括:資源的名稱、坐落、面積、類型(耕地、森林、果園、建設用地、草地、荒地、水面)等。

      實行承包、租賃、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經營的集體資源,還應當登記資源經營單位(個人)的名稱、地址、用途、承包費或租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

      第四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統一經營的集體資源,要明確經營管理者的責任和經營目標、決策機制和收益分配原則,經民主決策程序確認;實行其他方式經營的,其經營方案經民主決策程序后,簽訂相關協議,并報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備案。

      第七章 票據管理

      第四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收入必須使用由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款收據,統一由收款方向付款方開收款收據,不得使用其他收款收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結算必須按規定統一使用主管部門印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款收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性支出使用稅務發票入賬;行政事業性收費憑財政票據入賬;支付干部報酬使用領款人簽名的自制明細清單入賬。

      第四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票據管理嚴格按照《專用票據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建立票據領銷存登記簿,明確票據管理人員,管理人員對領用人、領用時間、領用數量、領用號碼、作廢號碼、存根退回銷號號碼進行詳細登記。每年按上級要求對票據進行核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票據嚴禁不同單位之間混開,嚴禁轉讓、出借、贈送、代開等行為。

      第八章 檔案管理

      第五十條 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應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定期分類整理會計憑證、賬簿、賬冊、報表、登記簿、移交清冊等資料;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單位、分類別存檔保管,做到完整無缺、存放有序、方便查閱。實行電子網絡管理的,應將電子檔案和紙質檔案同時歸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檔案保管期限和銷毀程序,遵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監督委員會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相應責任。

      (一)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不健全、經費不落實、人員不到位、崗位職責不明確,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與監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監督不力造成群體性上訪等事件的;

      (三)鄉鎮人民政府挪用、擠占、平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的;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混亂或相關人員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問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整改意見、決定監督落實不到位的;

      (六)市協調小組辦公室統籌安排鄉鎮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委員會人員時,對不支持、不配合,人員沒有及時安排到位的。

      第五十二條 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相應責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工作不力的;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核算混亂的;

      (三)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登記簿、資源登記簿、資產臺賬工作指導不力的;

      (四)財務公開工作指導不力造成負面影響的;

      (五)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監管人員參與市協調小組辦公室統籌的專項監督檢查、綜合監督檢查、審計監督中推諉扯皮、貽誤工作、泄露秘密的。

      第五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相應責任。情節較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辭職、提請罷免或建議不推薦為候選人;違規獲取不正當經濟利益的,應當責令退賠;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紀的,移交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違規發放干部報酬、各類補貼的;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重大事項未按規定履行民主決策程序,對上級或監事會提出的正確意見整改不及時或不到位的;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入未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據》而使用外購或自制收據的;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關人員對內容不真實、票據不規范的開支進行審核審批或越權審批的;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違規設立賬外賬、小金庫,出借、出租集體銀行賬戶以及侵占、截留、挪用、揮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的;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時組織力量按政策依法清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債權,造成集體經濟損失的;

      (七)違規出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舉債借入資金或擅自動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為個人或其他單位提供抵押、擔保的;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固定資產、產品物資的變賣和報廢處理未按規定程序辦理的;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資產、資源的經濟合同未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監管服務中心備案的;

      (十)工程建設項目款未依據合同、預決算、驗收報告等相關資料撥付的;

      (十一)阻撓監事會履行職責或不接受相關部門監督檢查和審計工作的。

      第五十四條 監事會主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相應責任。經教育后仍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建議按程序改選(補選)監事會主任。

      (一)未按財務管理制度要求進行財務審核監督的,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玩忽職守、嚴重失職,對發現違規行為不予以及時制止,不及時向上級管理部門報告,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超越監督職權,直接干預、插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正常運行,在群眾中散布不真實的財務情況或由此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第十章  

      第五十五條 各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監督委員會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六條 村社分賬前,由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履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監事會相關工作職責。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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