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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江市教育系統免罰輕罰事項清單

      發布時間:2024-11-19 16:06 信息來源:洪江市教育局

      序號

      違法行為

      免罰/輕罰

      法律依據

      備注

      1

      民辦學校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或財務、資產管理混亂,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或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處罰

      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2004年2月25日國務院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4年3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9號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2

      對兒童入托、入學時,托幼機構、學校未依照規定查驗預防接種證,或者發現未依照規定受種的兒童后未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接種單位報告的處罰

      免罰

      《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34號)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接種第二類疫苗的建議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通過大眾媒體消除影響,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

      對學校違反校車安全管理相關規定的處罰

      輕罰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17號)第五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并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4

      對幼兒園有未經登記注冊,擅自招收幼兒;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幼兒生命安全;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情形之一的處罰

      輕罰

      《幼兒園管理條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4號)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兒園,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登記注冊,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7號)第十條

      幼兒園在實施保育教學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并視情節輕重給予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處罰:

      (一)未經注冊登記,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兒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兒園園舍、設備的;

      (五)干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兒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兒園采光的建筑和設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

      對民辦學校未按規定向審批機關報備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決定等材料或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處罰

      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399號)第五十條:民辦學校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不真實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6

      對校外教育機構有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校外教育機構;開展的活動內容不健康,損害兒童身心健康;開展活動以營利為目的三種情形之一的處罰

      輕罰

      《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機構工作規程》(教基 〔1995〕14號)第三十一條 校外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主管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頓,以至停辦等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校外教育機構的;

      (二)校外教育機構開展的活動內容不健康,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

      (三)校外教育機構開展活動以營利為目的的。

      對主要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行政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

      對使用假教師資格證書的處罰

      輕罰

      《〈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教育部令第10號)第二十七條 對使用假資格證書的,一經查實,按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處理,5年內不得申請認定教師資格,由教育行政部門沒收假證書。對變造、買賣教師資格證書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8

      對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處罰

      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五十六條 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9

      考試工作人員違規違紀的處罰

      輕罰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教育部令第33號)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在考試管理、組織及評卷等工作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的國家教育考試工作,并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應回避考試工作卻隱瞞不報的;

      (二)擅自變更考試時間、地點或者考試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題的;

      (四)擅自將試題、答卷或者有關內容帶出考場或者傳遞給他人的;

      (五)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秩序混亂、作弊嚴重或者視頻錄像資料損毀、視頻系統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評卷、統分中嚴重失職,造成明顯的錯評、漏評或者積分差錯的;

      (七)在評卷中擅自更改評分細則或者不按評分細則進行評卷的;

      (八)因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評卷、統分等應予保密的情況的;

      (十)其他違反監考、評卷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作弊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并調離考試工作崗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具備參加國家教育考試條件的人員提供假證明、證件、檔案,使其取得考試資格或者考試工作人員資格的;

      (二)因玩忽職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參加考試的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利用監考或者從事考試工作之便,為考生作弊提供條件的;

      (四)偽造、變造考生檔案(含電子檔案)的;

      (五)在場外組織答卷、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縱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換、涂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或者考場原始記錄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編造、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九)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十)誣陷、打擊報復考生的。

       

      10

      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的處罰

      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7號)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11

      違法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處罰

      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八十二條“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12

      對單位或者個人有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克扣、挪用幼兒園經費;侵占、破壞幼兒園園舍、設備;干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在幼兒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兒園采光的建設和設施六種情形之一的處罰

      輕罰

      《幼兒園管理條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4號)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兒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兒園園舍、設備的;

      (五)干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兒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兒園采光的建設和設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7號)第十條幼兒園在實施保育教學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并視情節輕重給予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處罰:

      (一)未經注冊登記,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兒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兒園園舍、設備的;

      (五)干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兒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兒園采光的建筑和設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3

      對民辦學校和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確定的比例執行,或者將積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資的處罰

      輕罰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7號)第十五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確定的比例執行的,或者將積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14

      考生違規違紀的處罰

       輕罰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教育部令第33號)第六條 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

      (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信設備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的;

      (六)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八)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九)其他作弊行為。

      第七條教育考試機構、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后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一)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發現同一科目同一考場有兩份以上(含兩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五)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九條考生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其當次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考生,視情節輕重,可同時給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遲畢業時間一至三年的處理,停考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15

      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其它教育機構的處罰

      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五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7號)第十二條: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應出資金額或者抽逃資金額兩倍以下、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